云南旅游法规
2008-04-06 08:45:5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 云南 旅游 资源,维护 云南 旅游 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 云南 旅游 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云南 旅游 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 云南 旅游 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促进 云南 旅游 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具有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 云南 旅游 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促进 云南 旅游 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区地方发展旅游业,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 云南 旅游 经营管理人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云南 旅游 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 云南 旅游 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 云南 旅游 资源、经营旅游业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信息和进行指导,并做好服务协调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 云南 旅游 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旅游、价格、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文化、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开展 云南 旅游 联合执法,负责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 云南 旅游 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 云南 旅游 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区域 云南 旅游 经济合作,消除区域间的旅游服务贸易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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